被告人展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在山东省肥城市**镇**路**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展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商务信息咨询(金融信息除外)等。2019年4月起,**公司总经理姜某某(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展某某及宋某某、沈某某、陈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通过在互联网上发布广告、电话、展会推介等方式,为境外“EC MARKETS”平台招揽客户、发展代理商,组织境内投资人参与该平台外汇、贵金属、股指、原油等保证金交易,从中获取佣金。
2019年4月,被告人展某某入职**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协助姜某某管理公司日常经营。**公司由销售部负责发展代理、联系客户推荐“EC MARKETS”平台,吸引客户投资,由市场部开展公司和平台业务的市场推广工作,由客服部负责解答客户咨询和客户出入金审核、客户及代理开户审核等工作。
经审计,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公司官方网站www.***.com共发展了463个注册账户,注册账户入金金额共计人民币13,471,339.48元,注册账户出金金额共计人民币10,087,166.37元。客户通过**公司境外平台进行外汇保证金交易,交易量18,995.29余手,**公司返给销售及代理的交易佣金7.75万美元。
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展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公司工商资料、租房合同等书证,证实**公司的基本情况。
2. 证人姜某某、宋某某、沈某某、陈某甲、翟某某、张某甲、徐某某、王某甲、黄某某、张某乙、初某某、麻某某、王某乙、陈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公司未经批准,在境内组织客户在境外平台从事保证金交易的事实和被告人展某某的任职情况。
3.投资人王某丙、李某某、王某丁、蓝某某、陈某丙、林某某的报案笔录、报案材料,证实投资人经**公司介绍,参与“EC MARKETS”平台外汇、期货交易的事实。
4. 上海华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有限公司涉嫌非法经营案涉案金额的审计报告》,证实本案非法经营金额。
5.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展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6.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二大队调取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展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展某某对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展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外汇、期货业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展某某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
被告人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展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